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高杰、杨松臣、张二霞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5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所在地为延吉市长白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010331-2。

法定代表人:刘凤常,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启忠,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大理人:刘伟,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高杰,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地为珲春市河南东街。

被告:杨松臣,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丰茂委十四组。

被告:张二霞,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丰茂委十四组。

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高杰、杨松臣、张二霞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忠、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杨松臣、张二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杰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杰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24日,月利率为7.6875%,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3.84375计收利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松臣、张二霞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松臣、张二霞以杨松臣名下的3套房屋、一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杰发放了借款24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即构成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利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高杰长期拖欠利息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杰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69601.43元(至2015年2月11日)以及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剩余利息;对被告杨松臣、张二霞抵押的三套房屋、一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杰、杨松臣、张二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2.三被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杰于2013年9月25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杰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为月利率7.6875‰。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还款,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

4.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两份、抵押物房照复印件三份、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松臣、张二霞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松臣和张二霞将杨松臣名下的三套房屋,以及被告杨松臣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高杰发放借款240万元。

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杰自2007年8月22日离婚至出具该证明之日无婚姻登记记录。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松臣、张二霞为夫妻关系。

8.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杰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至2015年2月11日欠息269601.43元。

被告高杰、杨松臣、张二霞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高杰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杰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为月利率7.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53125‰;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利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如借款人连续拖欠利息90天以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合同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为确保被告高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杨松臣、张二霞(系夫妻关系)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松臣和张二霞将杨松臣名下的三套房屋,以及被告杨松臣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松臣、张二霞将上述三套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就向原告抵押的事实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利息,借款人即构成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

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高杰发放了借款24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高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且被告高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高杰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高杰从原告处借款2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杰从原告处借款240万元的事实成立。虽然借款合同未到期,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利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高杰自2013年12月21日后连续多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杰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69601.43元(至2015年2月11日)以及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高杰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标准为,自2013年12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7.6875‰计算,如被告高杰在2015年9月24日前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其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1.53125‰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松臣、张二霞抵押的三套房屋、一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和被告杨松臣、张二霞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三套房屋、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被告高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对被告杨松臣、张二霞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7.6875‰计算;如被告高杰在2015年9月24日前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其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1.53125‰计算利息)。

二、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可就被告杨松臣、张二霞抵押的三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就被告杨松臣、张二霞抵押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被告杨松臣、张二霞可向被告高杰行使追偿权。

如被告高杰、杨松臣、张二霞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杰、杨松臣、张二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李雪英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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