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莲诉被告初长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66号
原告:刘桂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文河委十一组。
被告:初长海,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刘桂莲诉被告初长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长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初长海名下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初长海名下的房屋的产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莲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初长海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初长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和2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为了办理参地手续,另行向原告借款635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从原告处共计借款65000元。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账户内635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初长海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4日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初长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桂莲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82.5元(原告已预交2095),由被告初长海负担。
如被告初长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