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成云诉被告玄润植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5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50号

原告:金成云,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玄润植,男,现住延吉市。

原告金成云诉被告玄润植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润植经本院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云诉称:2011年11月13日,玄润植以购买蜂蜜为由从金成云处拿走1020元;同年11月19日以购买发票为由拿走5600元;2011年4月12日金成云支付玄润植安装宽带的费用1541元,上述款项共计8161元。玄润植至今不偿还上述费用,故金成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玄润植返还8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玄润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金成云在庭审中提交“2011年11月9日3万元帐”并陈述,在2011年11月13日,玄润植以购买蜂蜜为由从金成云处拿走1020元;同年11月19日以购买发票为由拿走5600元;2011年4月12日金成云支付玄润植安装电脑网、复印、就餐的费用1541元,共计8161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时任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会计金成云从合作社账户中转专用资金45000元到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从中提取现金13000元后,找到合作社原理事长玄润植对经营合作社时垫付的公务支出经费进行结算。对剩余32000元,金成云以制作虚假经费支出明细的方式占为己有,偿还其个人贷款。后金成云因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案号为(2013)延刑初字第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13)号起诉状、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金成云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金成云因 虚假制作“2011年11月9日3万元帐”而被判刑,故对金成云提出的要求玄润植返还8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成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金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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