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开海诉被告郎贵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54号
原告:于开海,男,汉,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盛委三十一组。
被告:郎贵军,男,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原告于开海诉被告郎贵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贵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开海诉称:被告郎贵军在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3万元。
被告郎贵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郎贵军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贵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开海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郎贵军负担。
如被告郎贵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