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京植、李淑子与被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德胜、张功明、张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67号
签发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洪京植,男, 1946年6月1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2194606010410。
原告:李淑子,女,1950年10月15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010150425。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延吉市园纺胡同1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总经理。
被告:张德胜,男,1974年4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740430001。
被告:张功明,男,1950年2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00214001X。
被告:张昊,男,1980年4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8004230311。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京植、李淑子与被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德胜、张功明、张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京植、李淑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京植、李淑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京植、李淑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已预交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洪京植、李淑子负担。
审 判 长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