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延良诉被告潘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杨延良,男,汉族,吉林省机场集团延吉机场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民航中心售票处。

被告:潘海,男,满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新岩村。

原告杨延良诉被告潘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延良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潘海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日前偿还借款,并口头约定被告在还款时一并支付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潘海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违约金。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海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延良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海负担。

如被告潘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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