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英美诉被告孙丽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87号
原告:曲英美,女,朝鲜族,住延吉市瑞升商住大厦。
委托代理人:马海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丽红,女,满族,住珲春市龙源西街。
委托代理人:金延秋,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英美诉被告孙丽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英美及委托代理人马海蛟、孙雷,被告孙丽红到庭应诉,后委托金延秋为本案代理人参与此案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6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欲承兑被告经营的服装店用作商用,被告承诺店内的一面墙可以打开,我遂于当月15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的卡(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内汇入1万元定金,但我后来得知该墙系承重墙不能打开,到被告店里询问时,被告声称不再租店给我并不退还我交纳的1万元,到7月份被告将服装店出兑给他人,至今未交还给我交给她的1万元钱,因此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交纳给她的1万元钱。
被告辩称,原告交给我的1万元系承兑我服装店的定金,原告称店内一面墙不能打开不是事实,系被告违约的理由之一,之所以到现在没有把钱还给原告,还因为我为了把店出兑给她,自己服装店里的很多货物都赶时间低价甩卖,同时原告还出兑事宜发生争议,到店里打了我,砸坏了我店里的貔貅,最后闹到派出所,到现在也没有赔偿我的损失。由于原告违约和造成了我不小的损失,因此我没有把1万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曲英美为承兑被告的服装店,与孙丽红达成口头协议,曲英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孙丽红的卡内汇入人民币1万元定金。后因曲英美所称的店内一面墙无法打开,不能实现自己承兑服装店后经营的目的而向孙丽红主张退还1万元定金。因孙丽红认为曲英美违约,拒还1万元定金而在孙丽红的店内发生争执,造成了孙丽红一定的损失,并由派出所出警对此事进行了处理。但孙丽红至今未将1万元退还给曲英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的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服装店出兑事宜进行过协商。
证据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卡内汇入人民币1万元。
证据3.原告与被告的微信通话记录,证明欲承兑的被告的服装店内的一面墙是不能打开的。
原告将微信通话记录以光盘形式提交给本院。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表示原告不能证明究竟是哪一面墙不能打开,因而系原告单方违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要求本院通过公安部门调取当时警察处理与原告发生争执时的处理材料,以证明自身受到的损失。
本院认为,该案系租赁合同中的定金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房屋出兑协议,但口头协议需经双方采用其他方式确认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人民币1万元作为定金,表明双方在汇款之前订立了房屋出兑协议,不然据生活常识,原告不可能在毫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汇款,若如此,被告取得原告的1万元就失去了合法性,应视为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无论谁主张1万元为定金,均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即只要是定金,就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原、被告未以书面形式对定金进行约定,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称原告在房屋出兑问题发生争议前往其服装店协商过程中起争执,造成自己店内财产以及其他损失,应当在定金中扣除的主张,因系侵权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对此问题进行审理,被告应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曲英美人民币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丽红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