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崔英顺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5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76号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孟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崔英顺,女,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英顺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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