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鑫与被告王兰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5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张鑫,男,汉族,延吉市久弘酒类批发业主。

被告:王兰,女,汉族,延吉市金色维也纳音乐会所业主。

原告张鑫与被告王兰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啤酒。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啤酒款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啤酒款7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啤酒。2014年12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余7500元啤酒款未支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鑫啤汣钱柒仟伍佰元整(7500.00) 2014年12月8日 王兰(欠款人)”。但该笔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啤酒,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啤酒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张鑫支付啤酒款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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