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淑秋诉被告陈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48号
原告:曹香淑,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路延西街。
被告:陈志远,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曹淑秋诉被告陈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曹淑秋诉称: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谢长青在曹淑秋经营的建材商店赊购水暖件,共计14695元;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张东庆赊购水暖件,共计4898元。经曹淑秋多次催要,但陈志远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陈志远系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曹淑秋处赊购水暖件的谢长青及张东庆其该公司职员,二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故曹淑秋起诉陈志远要求支付货款,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淑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曹淑秋29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全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