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风华与被告王振安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祝风华,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鹿东风(系原告丈夫),男,汉族,延吉市委组织部退休干部。
被告:王振安,男,汉族,延吉市赛斯德门窗业主。
原告祝风华与被告王振安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鹿东风、被告王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延吉市天池路1802号白兰小区9号楼1004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于2013年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的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且诉争房屋系被告从案外人温某处承租来的。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9日起,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证据3.延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证据4.商品房顶销售契约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从案外人温某处承租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看不懂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书系原告与案外人温某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顶销售契约》,约定原告以567798元的价格购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白兰小区建筑面积为135.19平方米的房屋。当日,原告将购房款567798元交付给案外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原告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自案外人某某公司处购买诉争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从案外人温某处承租而来,但被告仅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案外人温某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该房屋。因此,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位于延吉市天池路的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祝风华。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王振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付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