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大秋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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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5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马赛工业园区东方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1120410-6。

法定代表人:陆学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延边大秋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德新桥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683136-6。

法定代表人:王志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万谷公司)诉被告延边大秋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大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郑州万谷公司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万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祥、袁珺,被告延边大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贵,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万谷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150吨/天玉米淀粉生产线。2010年11月22日,双方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另行签订一份合同,合同金额为497.8万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35.8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项至今未果,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35.8万元,并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万元,共计40万元。

被告延边大秋公司辩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因需建设150吨/天的玉米淀粉生产线,与原告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以自有技术和人员自行为被告设计、制造浸泡罐等设备以及生产线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等工程,工程期限为四个月,安装要求为,原告提供和现场制造的各种机械设备符合技术标准和企业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46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保留了部分工程款35.8万元。2011年5月1日,原告将生产线交付被告使用,但却未将质量技术资料及质量认证标准、设备合格的相关证明交付给被告。在试运行2个月左右,原告制作的浸泡灌内的防腐层开始脱落,并发展到大面积整体脱落,被告只能停工并要求原告派员前来维修,原告有关技术人员到达后,经现场查验无法进行修复,故在现场确认后离去。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采取相关措施加以补救,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致使被告陷入停产状产,刚刚培训出的职工全部下岗,公司面临破产。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在制作、安装设备过程中,偷工减料,履行义务严重缺失,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应当依法返还货款的事实与理由将在反诉中阐述。综上,鉴于原告制作、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生产,构成根本违约,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延边大秋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日,反诉原告作为需方,反诉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了玉米淀粉生产线买卖合同;2010年11月22日,反诉原告作为需方,反诉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了玉米淀粉生产线蒸汽输送系统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向反诉被告给付货款共计462万元。但反诉被告于2011年5月向反诉原告交付的产品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于不能进行生产使用,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反诉原告及时通知反诉被告,其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1年12月10日,反诉被告派技术人员到反诉原告处进行了设备安装质量问题确认,并书面确认浸泡罐防腐出现整体脱落及严重隐患的质量问题。但时至今日,反诉被告仍未履行其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故反诉原告于本诉开庭前,已经向本诉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予以退货,返还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及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返还已付货款总额462万元,支付利息;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郑州万谷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反诉原告的反诉要求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对其后的另外三项请求因系第一项派生完成,请求一一予以驳回。

原告郑州万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就玉米生产线安装等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2.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5月5日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62万元。

3.照片5张、录音记录2份、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所安装的机械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并向被告主张了质量保证金余款,被告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

4.照片14张、录像3份、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擅自拆除,并有部分设备处于暴冻暴晒状态下,对拆除后的设备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录音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安装的设备卖与他人,进而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明确约定设备质量保证金为35.8万元,期限为1年,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设备具有防腐资质,同时,双方约定的生产线是每日生产150吨玉米的生产线,是双方对质量的约定。经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被告对5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没有反应出具体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何时何地正在使用;该组照片只拍摄生产线的局部而未拍摄主要生产关键环节中的浸泡罐;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已交付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以及没有生产厂家。因此,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关于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交付产品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对于2012年12月20日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通话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派人前来采取补救措施。2012年12月26日录音记录是在前次通话基础上产生的,间接证明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且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催要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包括履行合同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特快专递里没有收件人签字,不能确认被告是否收到。即使该快递送达到被告处,该律师函也仅仅代表原告的单方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当庭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同时,该份证据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2日,而2012年12月12日大秋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因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经审查,对于5张照片,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因被告对两份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单有异议,且无法确认由被告签收,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被告对录像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拍摄的时间是2015年3月,此时原、被告已经发生诉讼,被告已经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已到现场对设备进行了查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存在主要质量问题的浸泡灌尚在原址车间安装存放并未拆除,原告代理人也曾到现场实地勘验,至于拆除是因为国家公共事业即修建高铁必须予以搬迁,同时该套设备是分体组装而成的成套设备,因此原告主张所谓的相应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关于电话录音,根据被告和案外人黑龙江海伦农场益农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旧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在第三方未支付全部设备款时,该套设备所有权保留,因此该设备仍然为被告所有,不存在出售转移的问题。同时该份录音恰恰证明第三方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设备没有任何合格证明,同时证明主要质量问题产生于第一道生产工序即玉米浸泡灌。黑龙江海伦农场益农食品有限公司也主张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要求原告向被告予以赔偿。此外,该份录音是在一审判决之后进行,此前被告早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已经解除。经审查,因被告对照片、录像、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延边大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设备安装质量问题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的玉米浸泡罐2#、8#出现整体脱落,根本无法使用,1#、7#罐出现严重隐患;原告维修技术人员自认由于其制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3.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设计、现场制造和提供的设备,其技术标准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企业标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与其设备相匹配的质量认证、相关证明。

4.现场照片8张,证明原告自行设计制造的浸泡罐防腐层脱落已无法使用的事实。

5.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安装的蒸汽输送管道设备,其保温包装根本不符合保温管道的包装要求。

6.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选择代购的包装机等产品,属于翻新残次品。

7.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末将原告提供的浸泡罐防腐层出现脱落、并出现质量问题的照片出示给郑州万谷公司,2011年12月10日原告派人维修,并签署了设备安装质量确认书,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并且向被告赔偿因设备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以后,及时通知了出卖人,出卖人派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出卖人知道或应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合同的约定。

证据8:赵玉楚证言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郑州万谷公司工作人员赵玉楚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合格导致返工;2011年8月设备开始运行调试,2011年12月即调试不到4个月,就发生浸泡罐防腐层脱落的现象,导致无法生产,被迫停产;被告因此事与原告联系,原告派人维修;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生产,属于产品不合格,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迫停产。

9.中国防腐蚀施工资质审定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从事防腐施工的业务单位必须具有施工资质。

10.中国工业防腐蚀技术协会质量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生产线内的浸泡灌防腐质量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签字的4人书写,而且签字的4人不能证明与原告方有关联。李冀男是被告方人员,另外3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确认书中复印件和原件不符;该证据中空格处没有原告公司的名称,无法证明是原告方出具的证明。该确认书不是原告出具的。经审查,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仅多出“郑州万谷”四字,其余部分均与原件无异;在确认书下方签字的李冀男,原告承认是其介绍过来负责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对由其技术人员出具的的确认书,经与证据7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设备安装制造没有国家标准,相关的技术材料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经审查,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日期,没有反映出当时的情况及整体情况,不能证明脱落和原告方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被告方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应当在交付使用后的两年之内向原告书面主张,否则视为质量合格。经审查,证据4、5、6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被告方本次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李冀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方的人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公证处的公正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询问笔录,没有证人要说明的目的;公证事项是签名和指印,只能证明李冀男、赵玉楚在公证书上签字,证明内容是谁书写的不清楚;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公证书应当由被告到公证处去调取,根据公证执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处对公正的事项应当有相关的审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公证机关在出具该公证书时对该公证的调查内容和相关的资料,确定以上情况之后经庭审质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因李冀男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其本人在公证人员面前签字,应当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因原告否认赵玉楚为其工作人员,被告不能举证赵玉楚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行业协会所规定的,没有法律效力。该材料没体现发布日期,应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是办法来使用,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经审查,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不确定其真实性,因为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鉴定检测时间不确定,如鉴定报告结果真实,只能体现检测时的质量情况,不能反映防腐层开始脱落时候的状态,而且无法确认鉴定机构有无鉴定资格。被告提出防腐层没有行业标准,与本鉴定中所述的行业标准自相矛盾,鉴定报告也不能说明设备防腐层脱落时质量问题,因为防腐层脱落因素很多,包括使用方法、保管方法,都能引起防腐层脱落,且该鉴定是在被告将设备拆除之后出具的,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在设备安装完毕之后设备的真实情况。经审查,该鉴定报告是在2014年6月份由中国工业防腐蚀技术协会出具,为被告单方委托,无法确认中国工业防腐蚀技术协会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延边大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在本诉部分提交的1、2、3、7、8、9、10作为反诉部分的证据外,另外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1.本诉中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462万元。

2.本诉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录音记录2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于2011年12月之前向反诉被告提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3.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在本案一次审理中第一次开庭时明确向反诉被告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关于证据1,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音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内容,而能够证明反诉原告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说明反诉原告主张的设备质量不存在问题。因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应交付给反诉被告而不是交付给反诉被告代理人,该份证据并没有到达反诉被告处;该通知书中提到的确认书,反诉被告已给予否认,通知书中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该通知书在2013年12月29日即本案一次审理中第一次开庭时交付给了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而该通知书所认定的解除时间是其所发出之日,即解除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解除合同程序的规定。经审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法确认送达到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郑州万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所交付给原告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该设备在反诉原告私自拆除后已出售给黑龙江海伦农场益农食品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以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有效鉴定结论作为评判标准;该录音是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后所录不具备合法性;该证据内容已经表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录音中李学成陈述的内容证实了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偷工减料,设备没有质量合格证,该产品经过反诉被告反复维修但没有维修好,反诉被告试图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检验,但相关部门没有给予合格证。经审查,因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延边大秋公司需要建设一条150吨/天的玉米淀粉生产线,2010年10月2日,原告和被告郑州万谷公司签订了玉米淀粉生产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玉米淀粉生产线,合同总价484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字后付款200万元,同年11月15日前付款150万元,12月30日前付款98.2万元,被告预留35.8万元设备质量保证金。因被告需要为玉米淀粉生产线建设一条蒸汽输送系统,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一条蒸汽输送系统,合同总价为13.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付合同款6.5万元,12月20日前付款7.3万元,合同签字后即生效。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多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62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将玉米淀粉生产线交付给被告。因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上述玉米淀粉生产线中的浸泡罐防腐保温项目出现问题,2011年12月 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冀男和另外三人臧占辉、李志辉、张世华经现场确认,向原告出具了设备安装质量问题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安装施工的玉米浸泡罐防腐保温项目中第2号、8号罐的防腐层整体脱落,1号、7号罐出现严重隐患,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预留的35.8万元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给原告。

另查,因修建高速公路项目,被告的厂房于2014年6月拆迁,其玉米淀粉生产线同时予以拆除。被拆除的设备目前放在原厂房院内。

另查,2012年至2013年时,被告欲将上述玉米淀粉生产线出售给黑龙江省海伦农场益农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收取了海伦农场益农食品有限公司定金后,将玉米淀粉生产线中的部分设备交付给海伦农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玉米淀粉生产线的设备质量保证金为35.8万元,在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玉米淀粉生产线中的浸泡罐防腐保温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郑州万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5.8万元及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0年10月2日、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反诉被告返还货款462万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仅是整个生产线上的一部分,该部分设备共有8个浸泡罐,其中已经脱落的浸泡罐只有2个,不足以认定对整条生产线造成瘫痪,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尚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以维修、更换、重作或者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且按照被告陈述,其已将整条生产线设备以2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黑龙江省海伦农场益农食品有限公司,收取了部分定金,并有部分设备交付给了黑龙江省海伦农场益农食品有限公司。整条生产线设备已经有部分不在被告掌控下,不具备将设备全部返还给原告的条件。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反诉原告可就因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另行向原告主张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延边大秋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其他费用80元,共计7880元,由原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160元(反诉原告延边大秋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由反诉原告延边大秋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胡宗峰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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