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传香与被告李青松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74号
原告:张传香,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青松,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张传香与被告李青松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升,被告李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延吉市建工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6万元。2013年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万元,尚余2万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打伤。经延吉市建工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万元。2013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张传香2万元人民币赔偿款,2013年3月30日还剩余钱款2万元人民币 欠款人:李青松”。但该笔赔偿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2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青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传香赔偿款2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