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东福与延吉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08号
原告:洪东福,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廉明元,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莲姬,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廉明元 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金龙哲。
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东福与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东福、李莲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明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东福、李莲姬诉称:延吉市交通局因修建汪延高速公路,将我们承包地中3900平米的土地损毁,无法耕种,为维护洪东福、李莲姬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延吉市交通局破坏的3900平米耕地的赔偿款291266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延吉市交通局并非汪延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此,洪东福、李莲姬与延吉市交通局无法律关系,即延吉市交通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东福、李莲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7元(原告已预交5517元),退给原告洪东福、李莲姬551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金明浩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