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宝江与被告秦秀芝、秦秀梅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秦宝江,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秦秀芝,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秦秀梅,女,汉族,延吉市陶瓷厂退休职工。
原告秦宝江与被告秦秀芝、秦秀梅之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江及被告秦秀芝、秦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5年3月4日,原告的母亲黄某某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10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得知该笔存款已于2015年3月3日被二被告取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退还遗产10万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平均分割;2.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该笔存款系被继承人黄某某去世前赠与二被告的。因原告与其弟弟秦宝海在结婚时,均得到了父母赠与的房屋,而二被告未得到,故被继承人黄某某将该笔存款赠与二被告作为补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4日死亡;
证据3.2015年4月7日延吉市进学街道安阳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黄某某的儿子;
证据4.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存款查询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使用至诚公证处存款查询函到银行查询了被继承人黄某某的存款,发现存款已被提取;
证明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专用凭证、及利息清单复印件2张,证明存款的原始凭证在原告手中,原告知道被继承人黄某某存有10万元存款。
证据6.2015年3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弟弟秦宝海对该笔存款放弃继承权利。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证人秦宝海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弟弟,2015年3月2日,被继承人黄某某告知证人其存有10万元存款,并将该笔存款交给了二被告。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继承人黄某某去世后,原告的妻子在被继承人家中找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仅证实其知道被继承人存有10万元存款,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三人系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继承人。2015年3月2日,被继承人黄某某因病到延吉市颐康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被继承人黄某某告知二被告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有定期存款10万元,并将该笔存款口头赠与二被告。同时,被继承人将身份证、 存折交付给二被告,并告知密码,要求二人立即取出存款。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将10万元存款取出。2015年3月4日,被继承人去世。原告的弟弟秦宝海放弃对该10万元存款的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继承人黄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有定期存款10万元,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黄某某去世前以口头形式将该笔存款赠与二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被继承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被继承人将身份证、存折及密码交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将存款取出,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存款已不属于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平均分割该笔存款及二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宝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秦宝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付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