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俊峰诉被告孙作魁、孙供花、韩友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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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朱俊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新兴街菊花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作魁,男,汉族,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被告孙供花,女,汉族,无职业,现住现住延吉市河畔花园小区。

被告:韩友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材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俊峰诉被告孙作魁、孙供花、韩友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峰,被告孙作魁、被告韩友冬的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供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俊峰诉称:被告孙作魁与孙供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孙作魁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被告韩友冬为保证人。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作魁、孙供花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韩友冬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孙作魁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待出售土地后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韩友冬辩称: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属实。

被告孙供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朱俊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本庭核对后由原告收回),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孙作魁、韩友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孙作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韩友冬承担担保责任。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本庭核对后由原告收回),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50万元。

3.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本庭核对后由原告收回),证明被告孙作魁收到了150万元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作魁、韩友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3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孙作魁、孙供花、韩友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作魁、孙供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孙作魁、韩友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作魁向原告朱俊峰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韩友冬为担保人。同时,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孙作魁必须返还借款,如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韩友冬负责偿还上述借款。同日,原告将1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孙作魁名下,孙作魁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孙作魁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作魁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供花与孙作魁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供花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作魁、孙供花返还1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友冬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事实与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孙作魁必须返还借款,如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韩友冬负责偿还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院确认被告韩友冬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作魁、孙供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朱俊峰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韩友冬在经对被告孙作魁、孙供花名下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友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孙作魁、孙供花追偿。

如被告孙作魁、孙供花、韩友冬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作魁、孙供花、韩友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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