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顺玉诉被告李兰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54号

                

原告:金顺玉,女,朝鲜族,住址: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李兰,女,朝鲜族,住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顺玉诉被告李兰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顺玉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顺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顺玉负担。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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