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延日诉被告金海锦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51号
原告:李延日,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盛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朝鲜族,延边大学学生,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盛委一组。
被告:金海锦,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白川委十四组。
原告李延日诉被告金海锦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日的委托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日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金海锦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韩币,约定在2013年8月8日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及利息共计1518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支付利息1414.5元,共计13414.5元。
被告金海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海锦于2013年7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韩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人民币对韩元汇率为1元人民币等于187.7874韩元,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出借给被告200万元韩币当日应当折合人民币10650.34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海锦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106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8月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海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延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金海锦负担。
如被告金海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朴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