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强与被告孙德平、付尚勇、付梅、曲延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91号
原告:陈强,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
被告:孙德平,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声街。
被告:付尚勇,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声街。
被告:付梅,女,汉族,1960年4月3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
被告曲延明,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生,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陈强与被告孙德平、付尚勇、付梅、曲延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付梅、孙德平、付尚勇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5天内连本带利全部还清,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并约定发生纠纷到延吉市法院进行诉讼。被告曲延明为被告付梅、孙德平、付尚勇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付梅、孙德平、付尚勇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6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梅、孙德平、付尚勇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曲延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付梅、孙德平、付尚勇的准确送达地址和通讯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给原告陈强98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