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朴桂玉、金春峰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22号

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朴桂玉、金春峰,住址:延吉市延大公寓。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朴桂玉、金春峰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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