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惠丽诉原审被告吉林省昊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孟祥玉、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21号
原审原告:张惠丽,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述,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原审被告:吉林省昊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解放大路。
法定代表人:高享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祥玉,男,汉族,1945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述,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原审第三人: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潘一闽,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敏,经理。
原审原告张惠丽与原审被告吉林省昊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昊天公司)、原审第三人孟祥玉、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投资公司)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惠丽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审被告吉林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原审第三人孟祥玉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审第三人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4日,原告张惠丽起诉称:涉案房屋系由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与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公司(下简称岭南工业公司)于1992年集资合作兴建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出资872000元人民币参与共同兴建涉案综合宿舍楼,建成后,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在内共七套房屋的产权归储备局深圳办事处所有,且享有与岭南工业公司同等的权利”。同时,双方还约定,岭南工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职工房改时,原告涉案房屋以岭南工业公司职工名义参与房改,具体手续由岭南工业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及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的要求办理。
基于上述约定,房屋建成后,岭南工业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得到“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同意,对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在内的住房进行房改,并且按照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的要求以办事处职工“孟祥玉”作为岭南工业公司职工身份参与房改。但上述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孟祥玉”,而是办事处作为房改房分配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
涉案房屋系由储备局深圳办事处根据与岭南工业公司双方协议取得并以办事处职工孟祥玉作为岭南工业公司职工身份参与房改,但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支配这一事实,业已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登记备案,财产所有权不属于岭南工业公司乃是无可置疑的客观事实。
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上海一百吉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发投资公司执行一案中,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延吉市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了(2012)延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岭南工业公司名下,但其对该房屋一直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物权,相应权利均属原告。
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登记在岭南工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北环路上梅林办公住宅楼705号房屋(深房地字第5229960号)的查封措施并停止执行;二、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属原告。
被告吉林昊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是无权占有。第一、原告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岭南工业公司没有建立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本案涉案房屋自始至终登记在岭南工业公司名下,原告没有取得物权的法律依据。其依据的《集资合作兴建宿舍楼协议书》不仅不能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反而成为有效取得房屋产权的阻碍。第三、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与原告提出的第十五条规定,是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相区别的原则。根据以上法条规定,虽然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经过依法登记后,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依据协议书享有的权利只是一种合同债权,不具有房屋权属变更的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祥玉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一直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权利,只是在深圳房改办挂名而已。
第三人储备局深圳办事处述称:从买卖关系角度来看,涉案房屋的产权应确定在办事处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解除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诉讼保全。
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查明:1992年4月12日,物资部国家储备局给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下发物储基(1992)190号文件,内容为:同意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与广东省岭南深圳公司合作兴建职工住宅545平方米(七套)。同年4月18日,岭南工业公司(甲方)与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乙方)签订了“集资合作兴建梅林综合宿舍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出资人民币872000元参与合作兴建甲方在北环路岭南工业区综合宿舍楼,该楼建成后甲方按乙方出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600元,将其中的第七层、第六层的六套和第五层的一套,共计545平方米归乙方所有。二、归乙方所有的七套房使用期、使用和产权,乙方享有甲方同等权利。三、甲方办理该栋宿舍楼本公司职工房改时,乙方所住房职工以甲方职工名义参与房改,具体手续由甲方按有关规定和乙方要求办理。1993年8月3日,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乙方)与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集资合建梅林综合宿舍楼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按每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费716.88元,按545平方米计,补还甲方390699.60元。二、乙方认可建材价格上涨,同意补还甲方共计69385元。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分别于1992年6月10日和11月30日向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建房款350000元、600000元,合计950000元。涉案房屋建成后,于1997年12月30日办理了初始登记,权利人为:岭南工业公司。
1993年12月30日,孟祥玉与岭南工业公司签订了“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卖方:岭南工业公司;买方:孟祥玉,工作单位:岭南工业公司。第二条、卖方拥有住房坐落在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上梅林岭南公司办公住宅楼,705号,三房二厅,建筑面积86.49平方米。竣工于1992年12月15日。第三、卖方核定房价为60875.97元,一次性付款按85%计价,合计51744.58元。根据深府(1990)2号文件,按工龄特龄(学历)优惠后地价为6148.36元。2005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按规定将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上梅林岭南公司办公住宅楼705号作价76000元,出售给乙方。由于历史的原因,甲方所出售的房产未能取得房产证,并且未能办理过户至乙方名下的相应手续。若因产权问题被收回房屋,甲方予以退返所收房款。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三、2002年6月,乙方已交纳购房款的70%53200元,由华储实业有限公司代收,甲方予以确认。五、2005年12月25日前乙方交齐全部购房款,并签订本协议书后,其房产的一切权益归乙方。甲方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2002年6月26日,原告在华储实业有限公司填写了售房认购表。原告分别于2002年7月5日、2005年10月28日向华储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53200元、22800元,合计76000元。
1994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给岭南工业公司下发“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内容为:你单位报来的31套全成本商品房,经我办抽查合格,同意房改。请在批复之日起15日内按《申请房改住房分户表》范围办理购租手续。岭南工业公司上报的申请房改住房分户表中共有31户,其中序号27,户主姓名为孟祥玉,房屋基本情况:福田区北环路岭南公司上梅林办公住宅楼,栋号705,面积86.49平方米,房价款57892.94元。原告自述并孟祥玉认可,孟祥玉系原告单位职工,因申请房改时原告不是深圳户籍,借用孟祥玉名义参加房改分配了该房屋。
1996年10月17日,吉发投资公司(甲方)与广东省岭南工业总公司(乙方)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直属深圳公司实行兼并。二、深圳公司现有的国有资产(含动产和不动产),由甲乙双方委托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并由乙方按审批程序报请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全部转归甲方;深圳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1996年12月16日,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粤国资—(1996)93号文件,批准吉发投资公司对岭南工业公司(广东省岭南工业建筑(深圳)工程公司)的兼并,具体按双方1996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1997年6月16日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粤国资评(1997)4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对岭南工业公司报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产评字(1996)104号评估的资产予以确认。(1996)104号评估报告中所列的办公住宅楼面积为2124.5平方米,仅指岭南工业公司的办公楼,未包括涉案房屋。
原告自述,对涉案房屋从2002年开始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1日作出(1998)南经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林省上海一百吉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昊天公司给付货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吉发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吉林省上海一百吉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吉发投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延执字第110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吉发投资公司兼并的岭南工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上梅林10号综合楼705号房屋。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人是被查封房屋使用人、拥有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延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吉发投资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2月17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岭南工业公司被兼并后,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该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第一、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涉案房屋是1997年12月30日登记在岭南工业公司名下。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是岭南工业公司。虽然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与岭南工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归属于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并且也实际交付。但是在产权登记未发生变更前,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享有的只是债权,而非物权。其对物权的实现需要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确认过程。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在未取得涉案房屋物权情形下,将房屋处分给原告,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二、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吉发投资公司支配、处分财产。依据吉发投资公司与广东省岭南工业总公司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吉发投资公司承继深圳公司(岭南工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虽然(1996)104号评估报告中未列入涉案房屋,但双方在签订兼并协议时确定的是“现有的国有资产(含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泛指当时属于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财产,当时涉案房屋属于岭南工业公司,自然应当包括在其内。况且兼并协议中并未约定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确定被兼并财产范围。另,依据双方兼并协议内容,该兼并是整体性兼并,属于企业吸收合并形式,吸收合并必然导致被兼并企业-岭南工业公司主体资格发生消亡,岭南工业公司即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被兼并后岭南工业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虽然岭南工业公司未按时依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不能否认其已丧失独立法人资格的效力。也就是说,岭南工业公司被兼并后,无论其是否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已经无权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及处理公司遗留事宜,其相应的权利应当由吉发投资公司行使。本院执行时依法对吉发投资公司财产(涉案房屋)作出的查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依法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因买卖法律关系提出异议之诉,是否满足相关的法律规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就本案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为吉发投资公司,吉发投资公司整体兼并广东省岭南工业总公司(含岭南工业公司)后,登记在岭南工业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自然是执行对象。原告是储备局深圳办事处职工,涉案房屋也是向本单位购买,即原告与岭南工业公司(吉发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不符合“第三人”的身份。故原告提出的事实依据不能满足以上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其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属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6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惠丽负担。
再审中原告张惠丽诉请同原审一致,另主张:原告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身份的条件;岭南工业公司与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签订的“集资合作兴建梅林综合宿舍楼协议书”有效,原告取得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合法有效;《企业兼并协议》没有履行,而且原兼并协议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书》取代了原《企业兼并协议》,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因此,应当解除查封措施,并停止执行;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再审被告吉林昊天公司辩称同原审一致,另主张:争议房屋的土地是划拨土地,岭南工业公司与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签订的“集资合作兴建梅林综合宿舍楼协议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无效,因而导致原告与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效,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也是非法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和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均有过错,原告和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均未取得物权,只是取得了合同权利;企业兼并协议已经履行,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岭南工业公司名下,与参与改制的房屋无关,而且改制协议没有依照规定在半年内将实物办理过户手续,转移至新公司名下,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说明改制协议没有履行;吉发投资公司已经取得并管理了被兼并企业财产,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本案房屋列为被执行人财产,无任何法律障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祥玉述称同原审一致。
第三人储备局深圳办事处述称同原审一致,其同意原告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
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张惠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物储基(1992)190号文件、集资合作兴建梅林综合宿舍楼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单位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为了改善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与案外人通过合法方式兴建的并已经分配给了单位职工。通过补充协议,共取得了7套房屋,其中605、606、706已经登记在办事处员工名下,已经取得了产权证。
3.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申请房改住房分户表、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5229960号),证明原告单位取得约定的房屋后,把房屋分配给了单位职工,鉴于当时原告尚不属于深圳户籍,所以原告单位以当时有深圳户籍的员工(孟祥玉)身份在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但是孟祥玉一直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占有、支配、收益、处分等权利。
4.粤国资—(1996)93号文件、粤国资评(1997)43号、企业兼并协议、产评字(1996)104号评估报告书、产权证号为0089219号打印信息,证明涉案房屋并不属于被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兼并岭南工业公司的财产范围内。
5.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售房认购表、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在单位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为改善职工住房分配给原告的,且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
6.(2009)深中法执审异字第8号通知书、(2009)深中发执审异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7.孟祥玉和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孟祥玉对涉案房屋实体权利的放弃。
8.《关于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兼并及产权变更过程的说明》,证明《执行裁定书》所依据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兼并一节事实中《企业兼并协议》未被履行。
9.《关于岭南建筑公司企业兼并及产权变更过程的情况报告》,证明《执行裁定书》所依据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兼并一节事实中《企业兼并协议》未被履行。
10.原被兼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的申请、批复和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兼并企业改制与《企业兼并协议》中的兼并方无关。
11.《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兼并协议双方签订的新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书》取代了原兼并协议。
12.《关于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原企业在册职工持股经营的批复》,证明本案吉发投资公司已不再是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13.《关于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本案吉发投资公司已不再是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14.广东省岭南工业总公司给评估公司的函,证明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公司的房产划归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建筑工程公司所有。
15.深房地字第0089218号房证、产权证和深房地字第0089219号房地产证,证明该两处房屋划归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建筑工程公司,但登记在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公司名下。
16.海南“房字第163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仅该一处房产。
17.《验资报告》,证明记载着原被兼并企业改制增资的资产来源。
18.原被兼并企业1999年改制增资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报告附表记载着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
19.1996年度《年检报告书》和1998度《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固定资产净值从1003万元突然下降到17万元,反映其两处房产已被转移。
20.(1996)104号评估报告书,证明附录中的“房产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明晰表”中无涉案房屋,(1996)104号评估报告中所列办公住宅楼面积2124.5平方米,与证据15深房地字第0089219号房地产证记载面积相同。
被告吉林昊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5229960号),证明涉案房屋是1991年12月竣工的,而岭南工业公司与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1992年签订的,双方是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视为无效协议。
2.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证,证明诉争房屋土地是划拨土地,且房屋不得买卖。
3.合作建房协议书,证明实际为买卖合同,且合同未经审批而无效。
4.深圳房改方案有关问题通知,证明出售福利房必须经过批准。
5.深圳市职工购买政策性住房申请表、协议书、深圳市房改办批复,证明购房人必须是产权单位职工且夫妻双方户口在深圳;售房单位已办产权证,原告不是产权单位职工且买卖合同未经批准,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有过错。
6.关于产权证明的函,证明诉争房屋与第三人孟祥玉没有任何关系。
7.任伟民、宋希春的房产档案材料,证明兼并后到2003年8月18日之前符合条件的是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办证需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批准,说明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已实际接管了兼并财产。
第三人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集资合作兴建梅林综合宿舍楼协议书,证明产权约定明确归属办事处;约定了房改的处理办法,以岭南公司职工的名义办理房改手续。
2.交款凭据6份,证明办事处支付给岭南公司房款95万元。
3.房产证,证明房产证已经交给了第三人,房屋也交付占有了。
4.分户产权登记表,证明目前房屋的登记状态与产权证一致。
第三人孟祥玉、吉发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被告、第三人孟祥玉、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1、2、3、4、5、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9、10、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兼并协议已经履行,企业改制协议不能对抗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取代兼并协议。第三人孟祥玉、储备局深圳办事处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兼并协议没有履行,故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13、14、15、16、17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零价转让足以证明深圳卓立工贸公司是虚假出资,验资报告虚假,违反了财政部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孟祥玉、储备局深圳办事处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改制转股并没有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19、20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第三人孟祥玉、储备局深圳办事处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第三人孟祥玉、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对被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第三人孟祥玉对第三人储备局深圳办事处提交的1、2、3、4号证据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另查明,企业兼并后,广东省岭南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岭南总公司)于1999年9月13日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将被兼并企业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建筑工程公司改组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岭南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原有企业资本金382万元加上评估增值的资本818万元和吸纳深圳卓立工贸公司股份20%共300万元增资注册资本至人民币1500万元。1999年10月28日,深圳市建设局对上述企业改制情况予以备案。1999年11月25日, 岭南总公司和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岭南总公司将深圳岭南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80%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2002年12月11日,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下发(2002)36号文件,将深圳岭南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零价格转让给原企业在册职工持股经营。2002年12月15日,深圳卓立工贸公司下发(2002)18号文件,将其在深圳岭南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20%的股权以零价格整体转让给原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经营。岭南总公司在对广东省岭南工业(深圳)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未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作为改制财产纳入改制。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已支付房屋价款,故原审原告具备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岭南工业公司将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未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转让给第三人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导致原审原告与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效。因原审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未发生变动,而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岭南工业公司名下,且岭南工业公司被本案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兼并,兼并协议中未约定本案争议房屋不在被兼并企业财产中,故本案争议房屋应归属于本案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所有。原审原告要求解除本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企业兼并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取代企业兼并协议。本院认为,企业兼并后,虽然岭南总公司将被兼并企业的部分资产评估作价入股,但不能证明企业兼并协议没有履行,而且本案争议的房屋未作为改制财产纳入资产评估作价入股。从原审被告提供的任伟民、宋希春房产档案材料由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批准同意更名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吉发投资公司已实际接管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故企业兼并客观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原审原告以企业兼并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取代企业兼并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在再审中纠正瑕疵后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受理费1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6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审判员 崔 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