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凤霞、邓树华、全永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5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系该联社职员。

第一被告吴凤霞

第二被告邓树华。

第三被告全永侠。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凤霞、邓树华、全永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23日,第一被告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月利率10.1775‰。第二、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三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 9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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