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14号

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延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明,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延吉市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2月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共计9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共计948元及违约金88元,共计10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延吉市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小区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王明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杰园小区2号楼3单元702室,建筑面积79平方米。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延吉市杰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12月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79平方米×0.5元×24个月=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一份以及物业服务合同1份。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杰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其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费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元,该数额少于被告实际应交付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月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948元及违约金88元,共计1036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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