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恒祥与被告朱世贵、孔庆良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24号
原告:张恒祥,男,汉族。
被告:朱世贵,女,汉族。
被告:孔庆良,男,汉族。
原告张恒祥与被告朱世贵、孔庆良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祥及被告孔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恒祥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朱世贵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2013年5月3日,被告朱世贵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2014年6月1日,被告朱世贵向原告借款16.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按照本金8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照本金12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28.6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
被告朱世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孔庆良辩称:对借款8万元及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16.6万元并非借款,而是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朱世贵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当日,原告将8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朱世贵。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6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朱世贵与原告约定,以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16.6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恒祥人民币拾陆万陆仟元,¥166.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朱世贵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当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朱世贵。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三份、原告及被告孔庆良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孔庆祥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6.6万元并非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而是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且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按照本金50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万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二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对被告孔庆祥提出的已和原告协商,以工程抵付15万元欠款的抗辩主张,因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的欠款并未得到偿付,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世贵、孔庆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恒祥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按照本金8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2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朱世贵、孔庆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恒祥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7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恒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原告已预交5590元),由被告朱世贵、孔庆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金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