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龙求诉安顺男与第三人崔振国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0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2944号

原告:崔龙求,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青杨街。

委托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男,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第三人:崔振国,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青杨街。

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龙求诉被告安顺男与第三人崔振国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龙求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镐,第三人崔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龙求诉称:崔龙求与安顺男于198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11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以书面形式将财产处理方面明确约定:崔龙求与安顺男的房产归子女崔振国即第三人所有。但至今,安顺男未协助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现崔振国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安顺男协助崔龙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崔振国。

安顺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崔振国称,崔龙求所述属实,亦同意崔龙求的观点。

本院开庭审理时,崔龙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 崔龙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龙求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崔振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 2001年11月16日收据和安顺男名下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青扬街X号,产权证号为X,产籍号为X,面积为82.5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崔龙求与安顺男共同所有;

证据4. 崔龙求与安顺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龙求与安顺男于2010年2月11日协议离婚且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子女崔振国所有,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崔龙求与安顺男的真实意思表示。

安顺男及崔振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安顺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崔龙求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崔振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金振浩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86年1月12日,崔龙求与安顺男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6日,安顺男购买涉案房屋并缴纳房款66056元。2004年5月,延吉市房产局给安顺男出具了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2010年2月11日,崔龙求与安顺男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子女崔振国所有。嗣后,崔龙求未能与安顺男取得联系,安顺男亦未协助崔龙求将涉案房屋更名给其子女崔振国。

本院认为:崔龙求与安顺男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0年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而本案涉案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崔龙求与安顺男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崔龙求与安顺男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后涉案房屋的权属做出了明确约定,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崔振国。因此关于崔龙求主张安顺男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崔振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崔龙求表示自愿承担过户手续费用,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崔龙求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顺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崔龙求将坐落于延吉市青杨街X号,产权证号为X,产籍号为X,面积为82.5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崔振国名下,更名所需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崔龙求负担。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予收取,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安顺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麟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金 贤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白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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