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新力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力发公司)诉被告金成华、金京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04028号
(2014)延民初字第4028号
原告:延边新力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姜立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刚,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金成华,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京日,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边新力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力发公司)诉被告金成华、金京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成华、金京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成华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金成华购买原告出售的重庆力帆620舒适型轿车一台,价格为45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金成华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元,约定余款35000元在六个月内按月还清,每月19日之前支付5833元,由被告金京日作为担保人。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金成华。签订合同后,被告金成华未按时支付购车款,在原告的催促下,2014年8月7日支付购车款2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金成华支付购车款33000元及利息2115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每月按购车款33000元的10%计算利息);二、被告金京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成华、金京日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购车合同及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成华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价格为45000元的重庆力帆620舒适型轿车,已支付首付款1万元,约定余款35000元在6个月内每月支付5833元。由被告金京日作为担保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金成华、金京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成华、金京日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成华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金成华从原告处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重庆力帆620舒适型银色轿车,已交纳定金1万元,剩余35000元在交车前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与被告金成华、金京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剩余购车款35000元,被告金成华在六个月内每月19日前支付5833元,被告金京日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了被告金成华。签订贷款合同后,被告金成华未按时支付购车款,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4年8月7日交付原告购车款2000元,剩余购车款33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成华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金成华交付了车辆,被告金成华应按照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19日起六个月内每月19日前支付原告购车款5833元,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华支付购车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华支付逾期支付购车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每月按购车款33000元的1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成华约定的支付购车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逾期支付购车款的损失,应从每次拖欠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对逾期支付购车款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金京日对被告金成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新力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3000元及利息(其中购车款5833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833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833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833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833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835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金京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延边新力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成华、金京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金成华、金京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纯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