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昌国与被告李玉仙、金港竣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44号
原告:韩昌国,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韩长洙,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仙,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金港竣,男,1981年3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韩昌国与被告李玉仙、金港竣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国的委托代理人韩长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仙、金港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昌国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港竣在原告韩昌国处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被告李玉仙(被告金港竣的母亲)为被告金港竣向原告韩昌国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被告金港竣、李玉仙至今未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原告韩昌国放弃对被告李玉仙主张权利,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港竣偿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
李玉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金港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港竣在原告韩昌国处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并出具借据。当日,原告韩昌国将借款35000元支付给被告金港竣。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据中“金港竣”的签名是被告金港竣本人书写,原告韩昌国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吉供正【2015】文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港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昌国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金港竣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原告已预交3091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091元,由被告金港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