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仁杰与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蔡仁杰,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武,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书磊,公司职员。
原告蔡仁杰与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瑶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武,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以207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当天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退还购房款20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铁南长安街西侧、延南小学南侧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7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2070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但因该房屋尚未建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但交付期限届满后,房屋仍未建成,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且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退还购房款2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表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仁杰与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原告蔡仁杰购房款20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