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哲诉白真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0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金昌哲(反诉被告),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白真淑(反诉原告),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金昌哲(反诉被告)诉被告白真淑(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哲,被告白真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白真淑提起了反诉。2015年4月14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哲(反诉被告)、被告白真淑(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儿。1999年11月25日,原告去美国劳务。长女于2011年毕业于首尔大学研究生班,次女亦将于2015年毕业于首尔大学研究生班。原告在无力继续劳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6日从美国回到延吉。原告在美国劳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缺席作出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原告对此不知情。在原告出国前,原、被告有共同财产68.17平方米房屋一间。2009年该房屋动迁后,回迁安置两套房屋。被告将两套房屋全部占为己有,现原告回国后没有住所,故请求判决两套房屋中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大洋雅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白真淑辩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9年11月24日去美国,因原告所在单位经营不善没有挣多少钱,当时被告以其工资供两个孩子上学。原告去美国后,自2001年初至2008年上半年,每年邮寄给被告1900美元。2008年夏天,原告让被告在原告的二哥金昌范处取了15000元,之后,原告再没有与被告联系。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被拆迁,取得两套安置房屋,但判决离婚时未对这两套房屋进行分割。2008年被告与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68.17平方米)被拆迁是评估价为9.2万元。但原告在美国劳务期间,在经济上、生活上对被告没有一点的帮助和支持,双方各自独立生活,而是被告借了6万元对两套安置房屋进行了回迁、维修和装修。得到今天价值达22.5万元左右的新房屋。现被告与原告对争议房屋(回迁的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根本就无权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分割问题提出请求。原来的房屋已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所以对争议房屋原、被告未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

反诉原告白真淑诉称:反诉原告在劳动中受伤患上了严重的腰椎骨病等疾病,还有三高和严重的失眠症,需要经常到医院进行治疗,每月治疗费用很高,在经济上、精神上遭受很大的困难和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这是婚姻法的立法原则,所以离婚时反诉被告应给予反诉原告经济上的帮助,支付合理的补偿费用。反诉原告长期带病抚养孩子,反诉被告应当给予其相应补偿。所以为保证能够在离婚后继续治疗,减少反诉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的负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治疗费、孩子抚养费、精神损伤费等共计7万元。反诉被告在美国生活15年,期间劳务所得最少在150万至200万左右,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况,请求对反诉被告赴美劳务期间的收入进行合理的分割。

反诉被告金昌哲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

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金昌哲(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金昌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68.17平方米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证据3.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有房屋拆迁后所得的两套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证据4.延吉市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5日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月21日生效。

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白真淑(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需要治疗腰间盘突出等疾病入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延边医院MRI诊断报告单、延边中西医结合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延边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延边朝鲜族民族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4.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医疗保险住院结算收据复印件共9份。证明被告入院治疗期间的费用;

证据5.治疗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疾病所花费用及治疗周期;

证据6.证人李贞玉出庭证实:2010年10月份,被告因大洋雅苑9号楼房屋装修款不足,向被告的弟弟白鹤峰借款6万元。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反诉被告金昌哲提出异议,认为其对白真淑在其弟弟白鹤峰处借款6万元用于回迁房屋装修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反诉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反诉被告主张共同承担6万元债务的权利,故该份证据与其诉请无关,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金昌哲与被告白真淑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儿,长女金银实,次女金英实。1999年11月24日,原告赴美国劳务,并从2000年至2008年期间汇款给被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在长女金银实、次女金英实在韩国求学期间汇款给二人用于学习支出, 2014年8月15日,原告从美国回到延吉。2013年原告在美国劳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作出离婚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予以判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原延吉市园洁胡同X号砖混结构住宅一间。2008年5月9日,该房屋被拆迁,产权调换后回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分别是延吉市公园街大洋雅苑X号楼X单元X室与X号楼X单元X室,回迁房屋需补缴的房款共计5万元,其中原告已支付4万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数次因腰间盘突出等疾病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延边医院、延边中西医结合医院等进行检查,并多次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大洋雅苑1号楼X单元X室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系在原、被告离婚前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屋,且诉争两套回迁安置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但房屋所有权理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要求把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大洋雅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离婚前其医疗费及抚养子女的费用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反诉被告哲存在隐匿存款的150万元至200万元,应对其隐匿的存款予以分割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大洋雅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原告金昌哲所有,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大洋雅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被告白真淑所有。

二、驳回反诉原告白真淑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昌哲和被告白真淑各负担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白真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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