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姜国志申请支付令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0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督字第30号

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申请人姜国志

本院受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4月23日发出(2015)前民督字第30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姜国志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姜国志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15年4月23日签发的(2015)前民督字第30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286元,由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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