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占辉、商东梅、商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0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李晶。

第一被告商占辉

第二被告商占明

第三被告商东梅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占辉、商东梅、商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商占辉、商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我行与被告商占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商占辉向我行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与被告商东梅、商占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商东梅、商占明又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商东梅、商占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后经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商占明、商占辉辩称,贷款和担保属实,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现在一次性还款有困难,只能按月还款。

被告商东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二、第三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进货物,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2.8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第二、第三被告在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以内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第一被告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履行完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商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商东梅、第三被告商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商东梅、第三被告商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商占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00元,本院减半收取1 250元,保全费1 070元,合计2 3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1 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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