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卓奕呈、邢伟、王子、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2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 卓奕呈、邢伟、王子、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宋胜军
第一被告卓奕呈
第二被告邢伟
第三被告王子
第四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天训
第五被告吉林省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天训。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 卓奕呈、邢伟、王子、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子所有的房屋、被告邢伟所持有的股权予以查封和冻结。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王子所有坐落于X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王子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邢伟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冻结期间不得进行股权转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