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丽艳、佟国福、佟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0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系该联社职员。

第一被告:马丽艳。

第二被告:佟国福。

第三被告:佟国强。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丽艳、佟国福、佟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马丽艳、佟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马丽艳、佟国福、佟国强在我联社下属长山信用社借款1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7日,月利率11.637501‰。此笔借款由被告佟国福、佟国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丽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佟国福、佟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丽艳辩称,我在五、六年以前贷款1万元,第二、第三被告是担保人。当时我们的身份证都交给信贷员周柏臣了,一直没拿回来,半年后周柏臣才将身份证还回来,并告诉我们贷款15.8万元。2014年初周柏臣给我们拿来3万元,这3万元也一直没还,剩余的我就不知道了。贷款合同和借款凭证都是我本人签字,但我没用那么多钱,不同意还款。

被告佟国强辩称,当时我们三户联保贷款,只贷1万元。身份证交给信贷员周柏臣了,过了半年,周柏臣去我家还身份证时说了贷款15.8万元的事,并说不用我们管。保证合同是我本人签的,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佟国福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长山信用社与被告马丽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佟国福、佟国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丽艳向原告借款1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7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佟国福、佟国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丽艳、佟国福、佟国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丽艳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丽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马丽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佟国福、佟国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国福、佟国强履行完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丽艳追偿。被告马丽艳、佟国强主张是原告的信贷员用其身份证贷款,自己只拿到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马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佟国福、第三被告佟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佟国福、第三被告佟国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马丽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600元,减半收取1 8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 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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