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刘守和申请支付令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0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督字第3号

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申请人刘守和

本院受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4月23日发出(2015)前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该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15年4月23日签发的(2015)前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申请费317元,由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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