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山、林秀维、林国廉、翁妹玉、郭建华、林水玉、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0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8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陈海山

第二被告林秀维

第三被告林国廉

第四被告翁妹玉

第五被告郭建华

第六被告林水玉

第七被告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山

第八被告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山、林秀维、林国廉、翁妹玉、郭建华、林水玉、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五被告郭建华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第五被告郭建华所有坐落于X,丘地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X以及坐落于X,丘地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X的两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第五被告郭建华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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