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韩立军、曹利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0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22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代表人:温洪亮,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伟,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韩立军。

第二被告:曹利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韩立军、曹利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军、曹利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3年4月3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我行借款1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 但, 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日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6221.26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6221.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

韩立军、曹利莉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立军、曹利莉系夫妻。2013年4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韩立军、曹利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韩立军的银行卡账户。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6221.2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韩立军、曹利莉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第一被告韩立军、第二被告曹利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6221.2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52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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