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士彬、黄新婷、李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83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士彬、黄新婷、李明伟、薛桂杰、杨林冲、吉林省福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丁士彬。
第二被告黄新婷。
第三被告李明伟。
第四被告薛桂杰。
第五被告杨林冲。
第六被告吉林省福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士彬。
第七被告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士彬。
第八被告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士彬。
第九被告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士彬、黄新婷、李明伟、薛桂杰、杨林冲、吉林省福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新科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一被告丁士彬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向本院出具担保函,承诺如保全申请错误,原告愿意赔偿被保全人因诉讼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第一被告丁士彬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第一被告丁士彬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