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艳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该联社职员。
被告:于艳超。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艳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于艳超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月利率10.177500‰。此笔借款由郭恒军、于永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艳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于艳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于艳超及郭恒军、于永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艳超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月利率10.17750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郭恒军、于永生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31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于艳超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艳超签字确认。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艳超及郭恒军、于永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艳超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艳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恒军、于永生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177500‰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1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