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车宗勋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0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18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车宗勋

第二被告:李虹

第三被告:于和新

第四被告:都艳萍

第五被告:吉林省国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和新。

第六被告:吉林省讯德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宗勋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车宗勋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车宗勋、李虹、都艳萍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车宗勋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楼栋四角号码为X,房间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楼栋四角号码为X,房间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产权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产权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车宗勋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李虹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李虹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三、对被告都艳萍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楼栋四角号码为X,房间号为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都艳萍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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