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0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24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张猛

第二被告:陈艳杰

第三被告:李先波

第四被告:王艳菊

第五被告:徐熙坤

第六被告: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波

第七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波。

第八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猛

第九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熙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工业用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

二、对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1层),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1层),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1层),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1层),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1层),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1层),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1-2层),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1-2层),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1-3层),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1-3层),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工业用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

三、对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坐落于XXX,地号为XXX,使用权面积为XXX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XXX”;地号为XXX,使用权面积为XXX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XXX”;地号为XXX,使用权面积为XXX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该土地由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土地使用权。

四、对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XXX,地号为XXX,使用权面积为XXX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该土地由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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