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辉、刘国兴、王振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156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一被告:王振辉
第二被告:刘国兴
第三被告:王振花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辉、刘国兴、王振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王振辉在我联社下属额如信用社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11.637501‰。此笔借款由第二被告刘国兴、第三被告王振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王振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刘国兴、第三被告王振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20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