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彬与被告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0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王洪彬

委托代理人康春梅

被告刘影

原告王洪彬与被告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洪彬的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彬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影到原告处借款920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7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被告刘影未到庭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影在原告王洪彬处借款9207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人处签名王雨新(系刘影丈夫)、刘影系被告个人刘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证明了被告借原告人民币9207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在欠据上签有王雨新的名字,但并非王雨新书写,且原告亦未向王雨新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王雨新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洪彬借款9207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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