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和平、王林杰、郭振晶、郭振玲、高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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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0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王和平

第二被告王林杰

第三被告郭振晶

第四被告郭振玲

第五被告高桂华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和平、王林杰、郭振晶、郭振玲、高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王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郭振晶、郭振玲、高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我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2.80‰,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 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林杰辩称,贷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和平、郭振晶、郭振玲、高桂华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 12.8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8.6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逾期记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和平、王林杰、郭振晶、郭振玲、高桂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债权余额15万元限度内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2.8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王林杰、第三被告郭振晶、第四被告郭振玲、第五被告高桂华在债权余额15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王林杰、第三被告郭振晶、第四被告郭振玲、第五被告高桂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王和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950元,本院减半收取97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9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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