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商占明、丛丽英、刘国军、李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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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代表人:温洪亮,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伟,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商占明。

第二被告:丛丽英。

第三被告:刘国军。

第四被告:李振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商占明、丛丽英、刘国军、李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商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丽英、刘国军、李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4年9月1日,我行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我行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的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 但, 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日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3303.63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3303.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商占明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

丛丽英、刘国军、李振华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占明、丛丽英系夫妻。2014年8月3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商占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刘国军、李振华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丛丽英作为商占明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商占明的银行卡账户。现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3303.63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和保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尚欠借款。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商占明、丛丽英、刘国军、李振华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

二、第一被告商占明、第二被告丛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43303.63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三、第三被告刘国军、第四被告李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三被告刘国军、第四被告李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商占明、第二被告丛丽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4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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