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福、李秀丽、屈铁超、于井江、邰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017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李春福。
第二被告:李秀丽。
第三被告:屈铁超。
第四被告:于井江。
第五被告:邰锋。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福、李秀丽、屈铁超、于井江、邰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于2015年6月23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福、李秀丽、屈铁超、于井江、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我行与被告李春福、李秀丽、屈铁超、于井江、邰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4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7.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春福、李秀丽、屈铁超、于井江、邰锋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春福、李秀丽系夫妻。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7.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李春福、第二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7.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屈铁超、第四被告于井江、第五被告邰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屈铁超、第四被告于井江、第五被告邰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李春福、第二被告李秀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