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德军、刘希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222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第一被告:刘德军
第二被告:刘希金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德军、刘希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军、刘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德军在我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月利率11.480001‰。此笔借款由刘希金、高士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刘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德军、刘希金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与被告刘德军、刘希金及高士成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德军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月利率11.480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刘希金、高士成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德军发放了借款1.7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刘德军、刘希金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刘德军、刘希金分别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德军、刘希金及高士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德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德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曾要求被告刘希金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被告刘德军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希金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希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德军追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高士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1.480001‰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刘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刘希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刘德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3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