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福庄、高喜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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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福臣。

第一被告:陈福庄

第二被告:高喜发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福庄、高喜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臣,被告陈福庄、高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30日,陈福庄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20000元、高喜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日,月利率11.637501‰,陈福庄、高喜发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陈福庄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高喜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陈福庄辩称:贷款我没花着,我给别人贷的款,我不同意偿还。

高喜发辩称:贷款我没花着,我也是给别人贷的款,我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与陈福庄、高喜发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福庄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高喜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陈福庄、高喜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陈福庄发放借款20000元、向高喜发发放借款30000元。现此两笔借款已逾期,陈福庄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高喜发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福庄、高喜发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陈福庄、高喜发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陈福庄、高喜发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陈福庄、高喜发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对此项费用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救济措施中约定“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福庄、高喜发承担,该约定中所指“一切费用”应包括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且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律师收费收据证明收费标准不超出《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陈福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高喜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三、第一被告陈福庄、第二被告高喜发承担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500元。

四、第一被告陈福庄、第二被告高喜发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被告陈福庄、高喜发承担,剩余568.5元由本院返还给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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