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08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郑某某,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兵,住前郭县。

被告甘某某,现住前郭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兵,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冬月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给付三金款20 000元,见面礼6 000元(购买摩托车),独立生活费60 000元。双方于12月18日共同生活,2012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购买三金的20 000元用于结婚购买物品了,婚后独立生活费60 000元用于2012年、2013年春耕投资,2012年春天种3垧地,投入45 000元,被告考驾驶证从原告处拿走15 000元,2012年秋收没有赚钱,赔了,2013年春天投入4 500元,为被告治病花费43 000元,日常生活支出5 400元,2013年6月19日与被告发生纠纷,银行卡里有存款6 600元,因银行卡让被告抢走,钱被支出。2013年原告流产住院前后花费20 000元是向其父亲借的。现在原告收到的彩礼款已经花没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三金钱20 000元,押车钱1 000元,给婆婆戴花钱10 000元,装烟钱(购买摩托车)6 000元,相亲时给原告家伙食费2 000元,2012年土地投入35 000元是被告父亲投的,收入37 240元在原告处,2013年没有种地。被告在长春治疗疾病花销100 000余元是其父母出的钱。原告以看病为由在被告父母处要了20 000元,被告没有考驾驶证,也没有在原告处拿15 000元,原告银行卡里的6 000元,是被告支出的,用于赔偿被告父母家玻璃损失。综上,彩礼款106 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0 000元。分割2012年土地纯收入。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天,原告与被告经媒人张平春及其妻子介绍订婚,被告给付三金款20 000元,见面礼6 000元(购买摩托车),独立生活费80 000元。双方于12月18日共同生活,2012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原告与被告春天种地投入35 000元。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口角打仗后分居,原告银行卡内存款6 000元由被告支出。被告因病多次到医院治疗,原告2013年9月流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款是86000元,但媒人张平春出庭证实彩礼款总额为106 000元,原告与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为106000元。双方均认可2012年种地投入35 000元,对于收入多少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是31 500元,被告认为收入是37 24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收入的数额,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2012年纯收入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为准备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为被告治疗疾病,原告流产等应有一定花销,本院予以保护,彩礼款酌定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二、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甘某某彩礼款25 000元。

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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