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晓华诉被告马守义、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182号

原告:陈晓华

被告:马守义

被告:张春英

原告陈晓华诉被告马守义、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陈晓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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