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晓华诉被告马守义、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182号
原告:陈晓华
被告:马守义
被告:张春英
原告陈晓华诉被告马守义、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陈晓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