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辉、桑树荣、于海洋、段凤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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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1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85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张晓辉。

第二被告桑树荣。

第三被告于海洋。

第四被告段凤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辉、桑树荣、于海洋、段凤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四被告段凤刚的灰色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黑色讴歌牌小型越野客车,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奔驰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原告向本院出具担保函,承诺如保全申请错误,原告愿意赔偿被保全人因诉讼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第四被告段凤刚的灰色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黑色讴歌牌小型越野客车,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奔驰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第四被告段凤刚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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